法哲学评注, 第4章
物化形式及其质料
这是关键的地方,在这里目的论展示出其辨证反面 —— 并在这里黑格尔与马克思交遇。
黑格尔说:财产是人格的定在,因此是人格作为自身目的赖以实现自身的一个手段。马克思反问:哪种财产?农民对其田地的财产,并不是股东对公司那样的“同一个财产”。这个追问并不是从外部击中了黑格尔 —— 它从黑格尔自己的概念本身中一同产生出来,只要这概念被认真地看待:如果财产应当是人格实在化的手段,那么这个问题 —— 它究竟是服务于自己的目的,还是转过来反对了它的目的 —— 就不是一个附带问题。它就是那个问题本身。
正是这里起作用的那个目的论的辨证,是黑格尔自己在逻辑学中展出来的:手段有一个自有规律性,没有它,手段就不成为手段。但同是这个自有规律性可能转过来反对目的。在简单交换中,货币充当诸使用价值之间的手段 —— 财产为人格服务。在展开了的资本主义形式中,货币变成自身目的(G-W-G’),而财产则转化为一种形式,这种形式为它的持有人们首先作为资本增殖的手段来服务 —— 而不再是作为人格的实在化的手段。马克思描述为经济颠倒了的东西,就是那目的论的颠倒,黑格尔把它作为手段-目的结构的内在可能加以认识,但在他的年代还不能在经济学上将它铺展开来。
什么东西使这一争论在今天能够更犀利地被把握,是那两个在马克思的价值理论中还熔在一起层面的区分。物化的形式 —— 即社会的关系作为物的特性显出来,本质只在它自身的显现中呈示自身 —— 是黑格尔的本原逻辑,由马克思转用于经济学的对象上。物化的质料 —— 这里哪些社会关系被物化了 —— 并没有由此而共同被确定。马克思以那作为价值唯一源泉的劳动来回答它;但一旦他在第三卷中引入了诸多资本的竞争,他就不得不承认,价格并不根据这一质料而行,而两者间的关系仍悬而未决。它仍悬而未决这一事实说明,问题是提错了:价值不是在诸物中的一堆量,而是法上编织的形式,在此形式中,生产性贡献被翻译成了占有关系。形式分析,在省去质料的情况下依然有效;在《资本主义导引》6 和《资本主义导引》10a 中被展开。
在我们谈到皮斯托的制度性具体化之前,要先提一下这场讨论中的一个更早的地方,在这个地方可以看到这里所主张的立场那条方法论线索。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在他的那部有影响力的专著《占有权》(1803, 多版)中,把占有规定为单纯的事实,从这事实中通过习惯和法院的承认才生出所有权 —— 在这里,所有权最终是成为的暴力,是凝结为jus 的factum 。[1] 爱德华·甘斯在他的《论占有之基础》(1839年)这本书中,恰好驳斥了这种还原:所有权不能从占有一事这一事实中出来得到奠基,而只能从自由意志这一概念得到奠基——那自由意志在物上给予自己一个定在。[2] 这场辩论并非学术上的旁枝末节,而是历史法学派与黑格尔主义法哲学之间的方法论锋线——并且对于年青的马克思来说,它也就是直接的听课日常,因为他在1836/37冬季学期同时听了萨维尼的《学说汇纂》和甘斯的刑法。马克思正是在这个学期完成了方法论上的转向,他在1837年11月10日写给父亲的信中将这一转向描写为他智识成长道路上的一个转折点——从“法形而上学”走向那个要求,即把“事情本身之内在的理性”作为“自身矛盾者”来把握——,因此这不是偶然【^kRPh-E3】。甘斯对占有的批判,在方法上预备了那种后来在马克思那里变为对经济学的所有权形式进行批判性分析的东西,而且它同时也表明,这里所持的立场处在一条一贯的、黑格尔主义所奠基的线索上。
卡塔琳娜·皮斯托在《资本的编码》(2019)中表明,物化的形式不能化约为抽象-人类性劳动作为质料。我们称为“私有财产”者,在现代世界是一个被有意编码的特权:特定的财产形式,通过少数几个法模块——优先性、持久性、普遍性、可转换性——而被相对于其他财产形式系统地特权化。一家股份公司,一项专利,一笔证券化的信贷,都拥有法律上的特性,而农民的田地或手工业者的工具则没有——不是因为在“自然方式上”它们就不同,而是因为法以不同的方式对它们进行了编码。这一编码恰好就是手段能够转而反对目的的那个地方,因为它系统地定下来,谁获得哪一个定在领域。
皮斯托的分析并不陌异于黑格尔;她表明了,黑格尔的方法能走多远,当它不是以唯心主义的方式被理解的时候。它同样也不陌异于马克思:她继续了他的形式分析,而不必固定在那个有争议的质料理论(劳动作为价值唯一源泉)之上。物化所物化的,不单是劳动,同时也还有法、编码、制度的权力。方法论的线索是贯通的:甘斯反对萨维尼在占有争论中,马克思反对胡果和历史法学派,皮斯托反对现代财产制度之自然化——他们都否认,所有权法能通过对事实的自然化而被奠基,而且他们全都指出,这一法形式本身是一个批判分析与政治塑造的对象。
在这里,我们在序曲(二.2)作为抽象的两种化所展开了的东西,在一个具体的对象上便变得可看见了。现代的所有权法,就其组织着诸自由人格的形式承认而言,是好的抽象——相对于等级秩序的成就,使诸人格作为法主体而相遇的前提。但一旦这一形式的承认被对抗着那些具体条件而声称有效,在那些条件下该承认变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它就会变成坏的抽象。皮斯托的分析就是这第二层意义的制度性的具体化:她表明,某些财产形式法律上的编码,系统性地擦损了一切人在法律面前的形式平等,因为特定的人格所支配的财产受到了法律上不同于其他人财产的模块的保护。对“这一事是如何在市民社会中具体运作的”这一进行详细的分析——谈判的不对称,工资契约,占有的三个层面——不属于抽象法,而是属于伦理,属于需求体系(五.4)。这里,在抽象法中只是要记下:好抽象与坏抽象的这种两重性,并非偶然的,而是在抽象法本身的形式中,就已经是准备好了的。
3. 契约
到现在为止,只在游戏中有一个意志——我和我的物。在契约中,两意志进入了关系:他们彼此承认为人格,并交换财产。在片面的财产行动中仅仅是一种意志与物这种关系的,现在变成了一种意志与意志的关系,并以物为中介。
契约预设着它同时所现实化的东西:承认。只有当我把别人承认为同权的意志承担者时,我才能做交换。在这同一个行动中,抽象法也就被证实了:人格们之所以是人格,是通过他们彼此把对方当成人格来对待。
一个重要的——而且在这传统中常常被看漏了——是黑格尔的这一洞见:并不是所有东西都是契约上可及的。国家不是一个契约的对象(反对卢梭),因为它不属于那些可以订立它的各个意志。婚姻虽然开始于一个契约的要素(双方的自由同意),但立刻也就扬弃了契约:这里彼此联结在一起的,不再是交换的财产承担者,而是一个共同的、属于某一个生活形式的人格。契约的形式有一个被精确圈定出来的适用范围:对于各种可转让之物的相互转让。
历史上诸契约形式
这里也要使用一.8里的双重警示。普遍的:人们从事对物的可让渡性的约定——这在每一个社会中,只要是多于一个人对于物拥有支配能力的情况,就都存在。现代的则是抽象的契约的特定形式:两个自由意志,脱离等级、出身、人身关联,就一个清楚圈定出来的对象、伴随可诉讼的效果而达成一致。这一形式——它今天看起来像是不言自明的——是一项历史的成就,其前提是在一个漫长过程中才形成的。可以简略列举四个站次。
在部落社会里,存在着交换和交互的约定,但大多数是嵌在持久的各种关系网络之中的。最重要的形式是礼品交换——马歇尔·莫斯作为 don / contre-don 分析过的那种:一个人给出,另一个回赠,在一个稳定着关系的循环中。我们作为纯粹契约去思想的那种东西,几乎不存在;给予始终包含着一种比被商议的个别事物更多的、人身性的束约。
在古代世界这里——而这里首先是在罗马法中——产生了第一种系统性的契约学说。黑格尔在他的《哲学史》中,并且在《法哲学》的一些地方,都赋予了罗马人一个特殊的地位:他们是法的创造者,是最先把法作为独立的系统性领域而制作出来的人。作为法概念的persona范畴,对不同类型契约(要物契约、口头契约、承诺契约——买卖、租赁、合伙、委托)的区分,对自己物与他人物(meum 和 tuum)的区分,可诉性作为有效契约的标志——所有这些,都是罗马的成就。一直延伸到现代的市民法中,这些规定都持续在起作用。
但尽管有契约学说上的所有这些犀利之处,罗马法仍然是束约于一些特定的前提的。契约是在公民(cives)之间订立的,而公民的法的地位是受身份规定的;奴隶是物,本身不能成为契约的一方,而只能是物约的对象。Locatio conductio operarum——关于劳动提供的契约——已经有了,但是它是作为例外被对待的:谁必须出卖自己的劳动,就视为不自由的;自由公民的标志在于,他不是为工钱而劳作。罗马契约比中世纪的精细,但是却束约于一个公民的身份,这身份与那现代的形式平等的人格这个概念,不是同一的。从今天的视角来看,某些罗马契约的形式——它们在那时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奴隶买卖契约——与我们把人作为自身目的的这个理解是不能相容的;它们侵害了黑格尔在上一段落作为那些可让渡性界限所发挥出来的东西。这是这样一个地方,在这里成就(精细的契约形式学说)和界限(束约于一个排斥性的公民身份)在同一份材料中一起出现了。
在中期欧洲,是另一种形式走到了前台:采邑契约。在这里,契约首先不是一件物的转让,而是一个持久的人身关系的建立——封臣答应忠诚和服侍,封主答应保护和给赡养。在古代的罗马法中曾是清晰地分开来的那些领域(人格,物,契约),在这里又缠结在一起了;契约把人格们束在他们的等级中的那个位份上,而不是把人格们从等级中解放出来。在这之外,还存在着贸易契约,租赁契约,劳务契约——但它们全都嵌在等级制的秩序之中。一种在形式平等者之间进行而不管身份的契约这一理念,还不存在。
到了现代,抽象的契约才以它纯粹的形式产生出来:两个自由人格就一个一定的对象达成一致,他们的约定是可诉的,他们的身份对于缔约能力来说是无所谓的。这预设了若干东西,这些东西首先在历史上是被争取来的——把每一个人作为人格来承认(比较三.1),等级束缚的解散,一个具有可诉亲求之统一法秩序的建立。黑格尔的契约理论,在根本上所处理的,是这个现代的契约,即使他并没有系统性地反思这种历史的条件性和制约性。
雇佣劳动作为特定的现代契约形式
在现代,有一种契约形式走到了前台,它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其普遍化上都是新的:工资契约,在这个契约里,一个人把它的劳动力在一段固定的时间里,拿去换钱。这里之所以必须展开它,是因为它是一个契约法的问题,而不只是一个到市民社会才会出现的问题。
结构上,这里涉及的是那个抽象契约概念的特定的应用:两个自由的意志就一个对象达成一致。但是这个对象具有一种独特的品性。它不是某一个物,这物卖给了给出它就脱开手了,而是一个人的一段的生命活动。工资契约因此就切近了那黑格尔在人格那一节及在财产那一节所展开的可让渡性界限了。人格式说是不可以转让的;他不能把他的意志,他的伦理的生命,他的人格式本身卖掉而不停止再是人格式本身。罗马的奴隶契约公开侵犯了这个界限——它把人变成了物。现代的工资契约并非公开侵犯它,而是推移了这个界限:被卖掉的不是整个人格,而只是他的劳动力,而且只是暂时的。但是,劳动力是不能和握有这劳动力的人分开的;谁卖掉了劳动力,就卖掉了他生命活动的一部分,而在契约期间,买方在一个强意义上就支配着卖方的人本身。
工资劳动的发生是清晰可标记的。工资劳动普遍化的程度,是与生产者从生产资料分离开来的完成程度同步的——通过圈地运动,通过行会束缚的崩解,通过早期工业化阶段资本的集中。谁没有能够独立地进行生产的生产资料,谁就必须把自己的劳动力卖给别人以维生。工资劳动者的“自由”是一种双重的日由:免于等级束缚的自由,但也免于有自己的生产资料。这双重性,正是工资劳动作为中心契约形式的那个历史性的条件。
形式上,其有效是在概念上成问题的。形式的结构是符合一般契约概念的:两个自由意志达成一致。但是在契约在实际地把自身订立出来的那些现实条件下,意志的平等往往是徒有形式的。谁除了如此之外别无选择,因为他缺少独立性的手段,谁就是在一种结构的不对称下订立契约的,这不对称掏空了形式的平等。马克思比任何一种别的传统都更尖锐地表达出这一点:工资契约形式上显现为平等者之间的交换,但在内容上却是一种关系,在这关系中一个契约方支配着另一方的生命时间。这是目的论颠倒的最尖锐的形式:充当手段——劳动力作为满足工人之需的手段——反成为别个目的(资本增殖)的手段,而那卖出了手段的人格,则事实上变成了手段的手段。黑格尔的那个在可让渡的和不可让渡的领域之间的,处在内在和外在的合目的性之间的区分,已经提供了尺度;马克思则指出,现实的关系侵害了这个尺度。
详细的经济学分析——工资劳动在资本主义运动 G-W-G’ 里怎样运作,剩余价值是什么,积累动力学怎么得出——它们属于资本主义卷,并应该在那里被进行。这里是法哲学中,要澄清的则是工资劳动在合同法上的位置:它就是一种契约的形式,它在形式上满足了抽象契约的图格,但在内容上则撞上了可让渡性的界限——并且在其普遍化的诸事实条件下,系统性地侵犯了那种相互承认——契约在这一承认中才有其意义。这一紧张,就是那要在较后的伦理那里,即在社团里,在警察里,在作为相争夺地盘的国家里,去收下并去处理的。
4. 不法和它的扬弃
抽象法在自己里面还不含有任何对其有效性的保证。当我坚持我的财产,别一个人却去偷窃它,或者当我们缔结了一个契约,一方却打破了它——那么,这就显示出来了,作为单纯的应当的权,并不约束人那恣意。不法是对权的探测:它强制权自己要维护自身。
黑格尔区分了三个层级:质朴的不法(双方都以为自己在权上——解释的争执),欺诈 (保住了法的假象,内容却被侵害了)以及犯罪 (意志公开否弃了权)。
刑罚是否定的否定。它之用取消犯罪,不是通过报复,而是通过把犯人作为有理性、因而也是有权能的人来认真地接受:通过他的行为,他已把一条法则设定给他自己了,而这条法则被施用在他自己身上。刑罚是恭待了罪犯——一个乍听起来很反论的公式,但它恰好是说:他不是被人作为可驯顺的兽类,而是被作为“他的行为具有着一个意义”的人来施治。
但这样一来,抽象法也就抵达了它的界限。在抽象法里,刑罚变成了复仇:受侵害者反击出去,而那个由此又被击打者又再次……——这是一条旋涡,权不能从自己本身了结掉它。这就需要有另个更高的审级,它不仅是一种外在的暴力,而是一种内在的见识。由此,抽象法便挤迫着超出它自身,趋向道德。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Das Recht des Besitzes. Eine civilistische Abhandlung, Gießen 1803 (第七版,A. F. Rudorff 编,柏林1865). 对萨维尼方法论上的位置,参见 Hermann Kantorowicz, “Savigny and the Historical School of Law”, 载: Law Quarterly Review 53 (1937), S. 326–343. ↩︎
Eduard Gans, Über die Grundlage des Besitzes. Eine Duplik, 柏林1839, S. 7, 11. 关于萨维尼–甘斯的争论,另参见 Adolph Stoll,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第2卷, 柏林1929, S. 184–188; Hasso Jaeger, “Marx et Savigny”, 载: Archives de philosophie du droit 12 (1967), S. 65–89. ↩︎